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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严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严乙、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严甲之女严乙以父母急用为由分别于2007年8月和9月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言明一周内归还,但一直未还。后原告无法找到严乙,便向被告严甲催讨。被告严甲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严乙的欠款由其代为归还,至2009年底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1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欠条》二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严甲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严乙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严海某某拖不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代严乙归还借款20000元,于年底前还清。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严甲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