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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本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赵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李本伟,赵宁,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永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负责人吴天昊。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德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原告李本伟在嵊州市百度酒吧有限公司上班并住在公司租房内。2009年4月9日,原告李本伟驾驶李本举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张民荣)从官河路驶往里坂村。00时15分许,途经嵊州市官河路与剡城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赵宁驾驶的被告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本伟、张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本伟与赵宁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本伟受伤后,即被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8289.01元。2009年7月15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李本伟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李本伟的营养期限为五十日。3、李本伟的护理期限��七十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40日,出院后为一人护理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张民荣诉本案三位被告的案件中,李本伟已同意让张民荣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张民荣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6547.20元。在庭审结束前,被告赵宁已向原告李本伟支付赔偿款26000元。原判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本伟与赵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赵宁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是本案肇事车辆即浙D×××××号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本伟长期租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次事故中,李本伟要求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医疗费38289.01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4697.87元,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医疗费有33591.14元)、误工费6745.95元、护理费65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54543.6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李本伟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酌定交通费201元、营养费14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本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345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本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金、营养费等合计51005.05元。赵宁、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应连带赔偿李本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4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本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合计103452.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本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合计51005.05元;三、赵宁、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连带赔偿李本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48.94元,因赵宁已付赔偿款26000元,李本伟需返还赵宁177**.06元;四、驳回李本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所述款项折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支付李本伟136706.79元,支付赵宁177**.06元,款均限于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依法减半收取1687元,由赵宁、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负担(款由李本伟先行垫付,限赵宁、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本伟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本伟“自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在嵊州市百度酒吧有限公司上班并住在位于东浦的公司租房内”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李本伟未提供暂住证及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如果仅凭几个证人证言就确定该事实,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当。两名证人与被上诉人李本伟均为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被法院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李本伟是否在百度酒吧上班,既无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无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李本伟的情形不符合长期居住于城镇和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综上,被上诉人李本伟的伤残赔偿金应严格按照其户籍来确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本伟赔偿款136706.7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担。被上诉人李本伟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宁、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答辩称:希望大家都能退让些,争取调解,早点结案。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本伟、被上诉人赵宁及被上诉人嵊州市昊通玻璃钢管件厂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本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鉴于被上诉人李本伟在一审中已提供嵊州市百度酒吧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可以证明其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