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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衢柯民花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甲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衢柯民花初字第609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邵甲与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震独任审判。2008年9月10日,原告邵甲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在借款期内不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吴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条》电子扫描还原件一张,证明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2、吴某某在柯某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吴某某于2008年1月向原告邵乙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辨称,被告并未对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邵乙于2009年6月8日在柯某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邵甲并未借款给吴某某。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是否手写形成某某鉴定;2、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潘某某”的字迹是否为申请人直接在该借条上书写而成某某鉴定;3、对借条复印件是否由原告所提供的“原件”无拼接地复印而成某某鉴定;4、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潘某某”的指纹是否为申请人直接在该借条上用印泥所按进行鉴定。2009年3月2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提供鉴定意见:借款日期为“2008年元月12日的《借条》上担保人:“潘某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系直接捺印。2009年8月1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提供鉴定意见:2008年1月12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潘某某”名字上的指纹倾向于潘某某所留的。2009年9月30日,原告邵甲提出申请,要求:1、对借条中“此款二个月内不记利息,担保人:潘某某,2008年元月13日”这些字样是否潘某某笔迹进行鉴定。2、对“此款二个月内不记利息,担保人:潘某某,2008年元月13日”这些文字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是否同一张纸上同时形成,还是通过其他技术手段套印而形成某某鉴定。之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潘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原件,电子扫描还原件系传来证据,可以通过科技手段伪造,证明效力较差,该电子扫描还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系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该结果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原件,该“借条”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意见、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尚不能证明该“借条”上的指纹及内容是否来源于原件,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因吴某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邵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被告的证明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8日,原告邵甲持“借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9月10日,原告邵甲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邵甲提供的“借条”系复制件,该复制件的内容是否来源于原件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提供鉴定意见,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提供鉴定意见,均对此不能佐证。吴某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询问笔录,本院亦不能认定。原告邵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元,司法鉴定费用9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审 判 员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沃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