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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再青、蔡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再青,蔡良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法。委托代理人:林彩萍,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6号1602室,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鸣华。被告:叶再青,市大溪镇下陈村河头61号。被告:蔡良君,横峰街道邱家岸村2-32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再青、蔡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再青、蔡良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再青、蔡良君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