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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华××为与被告余××、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与余××、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余××,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方××。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华××为与被告余××、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方××,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起诉称:被告余××、陈甲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华××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余××、陈甲归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227760元(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和收据各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关于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3、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就涉案借款有利息15000元未付。被告余××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陈甲没有向原告借款,不知道借款的事,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陈甲催款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余××出具的说明和证明各1张,用以证明借款时没有加盖“桐庐县桐君街道金蝴蝶饭店”公某。被告陈乙答辩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余××、陈甲向原告华××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陈乙提供借款担保是事实。原告在担保期间未向被告陈乙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陈乙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制作的陈甲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公某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对公某真实性有异议,但放弃对公某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公某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内容不符某某观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甲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代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代理费应按基准收费某某确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甲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故不予确认。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华××、被告陈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余××是本案被告,其陈述依法应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均是先盖“桐庐县桐君街道金蝴蝶饭店”公某,然后余××在公某上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陈甲、陈乙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余××、陈甲(系桐庐县桐君街道金蝴蝶饭店业主)向原告华××借款8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逾期按每天1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余××、陈甲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12日,原告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0元。同时查明,桐庐县桐君街道金蝴蝶饭店是由被告余××、陈甲、陈乙三人合伙开办。2008年9月4日,以被告陈甲个人名义办理了“桐庐县桐君街道金蝴蝶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11月前,被告陈甲未实际参与桐庐县桐君街道金蝴蝶饭店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陈甲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陈乙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超过律师基准收费某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陈甲归还华××借款80万元。二、余××、陈甲给付华××借款利息227760元。三、余××、陈甲给付华××律师代理费20266.4元。四、驳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余××、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