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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香××酒店管理有限公与富阳××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司,杭州××香××酒店管理有限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司,街道孙××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方××宾××室。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潘某某。上诉人富阳××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阳××司(以下简称万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杭州××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香园××)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9日,原告新香园××与被告万迪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椒江新葡京大酒店(后名为台州新港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1-3层大堂和餐饮、8-12层客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20日,合同暂定价款为60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120万元,被告施工一个月内支付120万元,施工第二个月内支付120万元,施工结束经原告验收合格当月起,原告每月支付工程余款50万元,直到将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如被告不能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3万元,作为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及服务员工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告知其全权委托刘浙庆负责该装饰工程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22日,原告新香园××项目部与被告万迪某某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并附施工进度表,约定原告增加工程进度款50万元,在10月26日前支付,被告必须无条件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安装调试外,如延期不能在2008年11月10日完工,影响酒店正常的开业安排,赔偿原告每天2万元(此费用为员工工资及房租费,所有罚款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08年12月1日,原告新香园××与被告万迪某某的受托人刘浙庆签订确认书,确认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82.70万元,原告代购的零星材料计款94.1578元,两项合计476.8578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完工,与酒店工程部开始移交和维修。2008年12月18日,台州新港国际大酒店正式营业。双方因存在争议至今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项目部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项目部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3万元和赔偿原告每天2万元,是对被告工期违约所约定的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和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作了变更,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其对被告的让步,其并未放弃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而被告直至2008年11月28日完工并移交,被告延误了工期18天。被告以原告没有做好装修合同履行的前期工作和甲方工作,即原告未及时交付图纸,只能在原告人员的指导下先完成样品房,以及原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土建工程拖延,作为工期顺延的抗辩,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协商对工期作了变更,而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受托人刘浙庆签订的确认书中对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和原告代购材料款数额的确认,原告不存在变更工期后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土建工程拖延的原因导致其装修工期的延误,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构成工期延误的违约。由于装修工程是否按时完工与酒店开业安排之间紧密相关,故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但由于双方因存在争议至今对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期违约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20000元/天的计算标准已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并认为房租租金、员工工资与工期延误之间没有关联,要求法院予以审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作为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及员工工资,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员工工资汇总表,双方约定200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不予调整。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36万元(2万元/天×18天)。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富阳××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某某3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原告杭州××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300元,被告富阳××司负担4060元。宣判后,富阳××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工期延误18天属于错误认定。结合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于涉案装修工程的履行可以清晰的看出被上诉人公某没有做好工程甲工作、没有及时提供作为施工和验收依据的图纸是导致施某某期延误的直接原因。虽然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工期做了调整,但导致整个工程于2008年11月28日完工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客观存在,故本案的工程延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指派刘浙庆、刘浙东管理工程,但刘浙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乙时间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补充协议中对完工日期的约定是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杭州××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完全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确认工期延误18天,每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36万元完全某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代购的零星材料计款94.1578万元,两项合计476.8578万元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了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全权委托刘浙庆负责该装饰工程事宜,指派刘浙东为上诉人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合同履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2008年10月22日刘浙东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仅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完工日期即2008年11月10日,认为这一条款是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浙庆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确认书,确认上诉人实际完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误工期18天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富阳××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