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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田针××司、绍兴××田针××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与绍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田针××司,绍兴××田针××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绍兴××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30号原告绍兴××田针××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建华某某。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绍兴××田针××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田针××司诉称:2009年6月,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针织布,染色加工费按成某重量分色计价,其中白色5元/kg、彩色7.5元/kg、黑色10元/kg,当月底开票,次月底付清。原告按约为被告染色加工布匹1713匹,计某某34,649.80kg,先后开具发票四份,计加工费259,968.23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久拖不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织布染色加工费259,968.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4份及染费结算汇总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59,968.23元。2、被告仓库负责人出具的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应付的染费为259,968.23元,尚有157匹布待处理。3、被告公司发货码单及生产计划单、原告公司的仓库明细帐及发货单和发货汇总表、唐某某的名片,证明原、被告间有委托染色加工的事实。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针织布染色加工业务是事实。被告共向原告发坯布1,908匹,经原告染色加工后,已交付被告1,713匹,计34,649.8kg,但尚有156匹,因染色存在质量问题,已退回原告处要求重新染色,另有39匹坯布下落不明。对已交付部分色布的计价,被告认为只有二种计价方式,即白色5元/kg,彩色和黑色的均为7.5元/kg。另号码为15047447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00,695.61元,这份发票,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综上,由于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有157匹针织布计3400kg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至今还积压在原告仓库,被告客户已就未交付部分取消了订单,造成被告损失,现被告已向贵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折价赔偿人民币95,200元(以28元/kg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质证中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开具的4份发票中,其中号码为15047447、金额为100,695.61元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因开具发票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已过法定的认证期限,造成不能抵扣的后果,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259,968.56元的加工费中,对黑色织布也应以7.5元/kg计算,而原告是以10元/kg计算的。3、王某某仅是被告公司的仓库负责人,不是财务人员,无权与原告就加工费进行对帐。4、叶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其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已交付部分色布,由于原告没有全部交付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同时也应核减以10元/kg计算的部分染费,应以7.5元/kg计算,而叶某某并非仅在2009年9月3日的退回39匹坯布的交运单位上签名,在其他的染色成某色布的交运单上也有多处签名,因此,被告对叶某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和王某某出具的对帐单均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上述陈某某容某某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至8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加工,加工费以染色后的成某重量分色计价,染成白色的5元/kg,彩色的7.5元/kg,黑色的10元/kg,加工费于开具发票后的次月底付清。嗣后,被告共向原告提供坯布1,908匹,截止2009年8月,原告已交付被告染色后的成某1,713匹,计重34,649.8kg,计加工费259,968.23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对帐单予以确认。2009年9月3日,原告退回被告坯布39匹。剩余的156匹坯布及加上被告后来又发给原告的1匹坯布,共有157匹色布,因双方对染色质量存在争议,现尚存放在原告处。另查明: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共开具染色加工费发票4张,共计金额259,968.23元,已交付3张,尚有号码为n0:15047447,金额为100,695.61元的发票(2009年9月28日开具),因双方为染色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而交付不成。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由被告支付相应染色加工费,故原、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为被告染色坯布1,713匹并已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对原告已交付部分色布的加工费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尚有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100,695.61元)未向原告交付,按照原、被告关于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付款条件不具备,同时,由于该发票于2009年9月开具,至今已超过90天的抵扣期限,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部分工作成果,并就交付部分加工费已开具相应的增值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付部分的加工费计款259,968.23元,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然而,发票交付未成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对坯布染色质量存在争议,且双方经办人员均未能正确处理在发票的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由此而造成不能抵扣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经染色后有质量问题的针织布进行折价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就先交付部分针织布的加工费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关于“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而被告提出反诉是针对未交付部分针织布,该部分原告尚在做染色处理之中,两者系不同标的物,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田针××司染色加工费计人民币259,968.2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对号码为:n0:1504447,金额100,695.61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已过规定的抵扣期限造成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具体损失由税务部门核定为准),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限双方于损失核定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