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张甲、六××市××车××务××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甲,六××市××车××务××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六××市××车××务××司。××东××铺。法定代表人:张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市××北路××楼××商铺。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甲、六××市××车××务××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平安六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18时40分,张甲驾驶强生××公司所有的前照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n×××××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塍线往嘉铜线弯道处之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地方,由于逆向行驶导致车辆与在道路西侧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由毛某某驾驶1621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了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1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六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判令被告强生××公司、张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4351.87元。被告张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部分医疗费发票在病历上没有记载;营养费过高。被告强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六安××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毛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一份及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八页,证明了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为此花去医疗费53385.87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质证后认为,出院小结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有些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有两张发票是乡镇医院的,没有病历。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两个月,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六安××司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4、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十一份,证明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是325天(不包括住院44天)的事实。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质证后认为,对2008年12月13日和2009年11月2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不是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时间。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32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由其支付了。平安六安××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十一页,证明了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705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7、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了肇事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六安××司处的事实。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强生××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且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票据在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或医疗机构未在收费收据上盖章,且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对该部分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署名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质,故该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且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鉴定费用1400元的证据,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2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对2008年12月13日及2009年2009年11月2日临时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为为左眼睑挫裂,而该二份诊断证明系治疗左眼所产生的误工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车损进行的评估,且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本案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凭证,且被告张甲、平安六安××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1日18时40分,张甲驾驶强生××公司所有的前照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n×××××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塍线往嘉铜线弯道处之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地方,由于逆向行驶导致车辆与在道路西侧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由毛某某驾驶1621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6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了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1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皖n×××××号车在平安六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的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52431.57元,二次住院费发票中分别包含的伙食费492元及124.7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9258元、每年25918元、每年25918元、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误工期限为349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天数4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构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52431.57元(53048.27元-492元-124.70元);2、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3、误工费24781.87元(349天×25918元/365天);4、护理费4260.49元(60天×25918元/365天);5、交通费700元;6、鉴定费1400元;7、车损320元;8、住院伙食费1320元(44天×30元/天);9、营养费800元;以上合计104529.93元。张甲已支付29550元;平安六安××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张甲驾驶前照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张甲承担赔偿责任;强生××公司作为皖n×××××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张甲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皖n×××××号车在平安六安××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六安××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1258.36元(其中物质性损失482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320元,合计61578.36元。对原告的损失经平安六安××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45951.57元由张甲赔偿。张甲、平安六安××司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强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578.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15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毛某某物质性损失45951.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550元,余款1640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被告六××市××车××务××司对被告张甲在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16元,由被告张甲、六××市××车××务××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