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与郭乙、郭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乙,郭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34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乙。被告:郭丙。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被告郭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乙、被告郭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被告郭乙因急需资金,于2002年12月7日、2003年3月27日、200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5000元、18000元,合计31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郭乙、被告郭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甲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郭乙、被告郭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郭乙系原告郭甲弟弟,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被告郭乙、被告郭丙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被告郭丙起诉要求与郭乙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调解某某和好。在被告郭丙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郭乙于同一时间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郭甲人民币捌仟元某(8000元某)借于:2002、12、7”、“今借郭甲人民币伍仟元某(5000元某)借于2003、3、27”、“今借郭甲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某(18000元某)借于2006、9、2”,被告郭丙则以未向原告借过款为由,拒绝在三份借条上签名。2009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甲、被告郭乙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乙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被告郭乙、被告郭丙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其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郭丙对本案借款并不认可,故原告并未获得以郭丙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理由相信郭乙的个人借款意思表示即是郭丙、郭乙的共同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郭乙的个人债务,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丙亦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乙、被告郭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乙应归还原告郭甲借款人民币3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