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82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一直未归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利息9814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2、由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名汪某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未还的事实。2、诉讼代理律师收费发票一张、委托合同一份、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主张权利所花费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汪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告资金来源以及出借过程。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9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结算标准,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7000元现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祝某某人民币27000元,该款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在原告借据背后书写了该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内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诉讼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支付利息9814元,以及支付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7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