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村村。诉讼代表人樊某某。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初,原告中标承建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市政配套工程及增加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486125元。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被告预付工程款5%,工程完成50%付至合同款的25%,工程完成80%付至合同款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70%,结算审计后付至合同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清(不计息)。2007年4月26日,经被告方和监理单位组织验收,确定原告的工程全部合格。2008年1月25日和1月31日,经被告委托义乌市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3488738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进度款960万元,尚有3888738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8月18日共支付工程款170万元,2010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88738元(含工程某某金674436.9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887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0万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止;50万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止;70万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止;674436.90元(保修金)从200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814301.1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1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作出义政发(2008)12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至此,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的主体已不存在,故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巧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