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某信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9)衢柯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0日间,被告王某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199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2009年9月10日积欠利��1105.7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1991.4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算至2009年9月10日的利息1105.79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据2、《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历史信息资料;3、催收通某某、衢州市邮电局挂号信收寄凭证。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0日间,被告王某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199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2009年9月10日积欠利息1105.79元。对被告透支的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991.4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算至2009年9月10日的利息1105.7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