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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马××。原告周××为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9月间,被告马××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01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9月间,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1年1月24日,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周××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