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18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邹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在杭州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正月订婚,1998年11月17日在何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年12岁,就读于何田乡中心小学五年级。女儿出生后,被告每年正月外出打工,家中所有家事由原告负担,被告年底回家过年后整天以赌博为生,原告劝诫不成却遭被告殴打。××××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丙,现年7岁。2005年,被告在杭州打工结识一外地妇女,两人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得知后多次劝说,两人遂断绝关系。2007年2月,原、被告带着小女儿一同在温某打工,被告在工地上与温某一妇女经常打麻将,并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为此经常吵架。为了两个女儿的学习生活,原告多次想挽回,但被告依然与第三者公某某居生活。2007年6月,原告带同女儿离开温某。此后两年,被告未回家过年,亦未打电话回家,未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何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还原告,婚后共同创办的财产各分割。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以及所生二个女儿均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赌博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2007年原告在龙泉市打工,同另一男青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得知后一时怒极才打了原告。2008年被告在外打工时,原告又与柴家村一男青年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有过错,只要能改正,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2007年以来因未赚到钱,二年内未回家,未尽到家庭责任亦存在过错,被告愿意改正。考虑到女儿的成长,离婚势必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希望夫妻互谅互让,请求法院对双方着重调解和好。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依据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为证明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何某甲质证称: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两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被调查某某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在2009年回家在原告娘家过年。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正月订婚,1998年11月17日在何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丙。从2007年2月份开始,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疏于对家庭的照顾,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双方多关心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多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