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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65号原告: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葛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买树为由,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5分计,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只归还利息3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核算,上述借款截止2009年9月3日尚欠利息78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7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9月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息1.5分从2009年9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