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同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同喜。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喜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同喜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塘栖镇、崇贤镇实施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731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同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同喜辩称在被害人张国某窃得财物中没有现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同喜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21组太平山30号被害人章伟某,采用撬窗栅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二楼卧室桌上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1部及衣柜内的24K黄金项链1条、24K女式黄金花戒1枚。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3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盗窃现场的状况;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盗窃现场提取到的血迹、矿泉水品口上DNA物质为被告人刘同喜所留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5、被告人刘同喜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09年9月28日白天,被告人刘同喜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村6组柴家坞125号被害人沈海某,采用撬后门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70元、电脑桌抽屉内的天语G88型手机1部、写字台抽屉内的24K女式黄金花戒1枚。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3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潘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盗窃现场的状况;3、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盗窃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为被告人刘同喜所留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5、被告人刘同喜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0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同喜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沾桥村东丁家村8号被害人张国某,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主楼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15000元、24K黄金项链1条等物,又在主楼北面平房内窃得24K黄金戒指2枚、24K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5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同喜在归案前的部分活动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盗窃现场的状况;4、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盗窃现场提取到的掌纹为被告人刘同喜所留的事实;5、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同喜系被动归案等事实;7、被告人刘同喜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户籍证明,证实其真实身份情况以及曾被判刑、服刑的情况;8、被告人刘同喜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刘同喜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700余元。被告人刘同喜辩称在张国某窃得财物中没有现金150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两次陈述均确认失窃财物中有现金15000元,而被告人刘同喜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结合其庭审中在证据面前避重就轻的供述,本院采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刘同喜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同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同喜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