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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4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石××。委托代理人:苏××。原告张××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原告按照2007年6月25日与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达成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向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截止2008年4月底,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利息17万元。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借款利息17万元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自2008年7月起每月按80000元额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9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9000元,及截止2009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4680元。为此诉请: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039000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石××辩称:被告为收购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的股权于于2008年5月10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事实,对协议中确认的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和被告个人结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也无异议,但该协议并非系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取得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的相应资产后才有义务清偿其债务,现该公某已被告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相应的股权至今未登记到被告的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被告在协议订立后,已共归还了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系被告清偿其结欠原告的个人借款,另外20万元系清偿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与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及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来源及性质;2、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的董事会决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债务转让事实发生的原因及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同意转让的事实;3、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及2009年5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债务转让事实及被告部分履行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且被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书证应具有证据资格,据其所直接记载的内容所能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的现状及股东结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新工商处(2009)254号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某基本情况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自认,认定如下事实: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于2007年5月10日由自然人杨某某、李某某、俞某某、金伯妃、金某某出资经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系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实际经营者之一。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原告按照2007年6月25日与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达成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向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截止2008年4月底,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利息17万元。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资产转让后的欠款问题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05万元,于2008年5月1日起,欠款本金按月15‰计付利息,从2008年7月起,每月按80000元额度归还本金加利息,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另外还款协议中还确认被告个人结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双方某认系被告向原告归还其协议中确认的个人借款,就另外20万元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告归还本金11000元,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18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订立之时成立。就该协议的性质而言,协议中载明:“现新因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的资产转让给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由被告承担并清偿的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从该内容分析,该协议的中心思想就是在确立被告承担债务的前提下,就债务的清偿事宜双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该种意思表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免责的承担债务的协议,且该协议又无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董事会决议和该公某的四位股东在该协议中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情形分析,可以确认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作为原债务人对该债务的转让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一旦成立便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债务人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不再履行债务,被告作为原告债权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合同地位。而被告抗辩的其尚未取得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的股权和资产的事实,系被告与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事实,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也不能成为被告履行本案所涉的债务转让合同的条件,原告作为债权人自与被告订立转让协议后,只能向新的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原债务人的债务自债务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负除。并且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后,也履行了部分清偿义务,何况被告作为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自登记之日起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实际的控制着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的资产和经营,从情理上、客观上原告也不能成就新昌县腾昇铝业有限公某的股权、资产的转让的事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债务转让协议中的新的债务人清偿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同意被告在还款协议订立后向原告履行的20万元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按该结算方案,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借款利息29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张××截止2009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借款利息291000元,合计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141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本金8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0元减半收取7640元,由被告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