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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甲,马某某,陈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陈乙系雇佣关系。2007年3月14日,被告陈乙所有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07年12月29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楚门往干江方向行驶,于11时30分许,行驶至玉环干江某某路与漩栈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察明情况,致车辆碰撞人行横道线边的行人即原告陈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2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08第31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生诊断为:双下肢碾压毁损伤,左髌骨骨折。2008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陈甲的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左足跗跖关节以远缺失属七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陈甲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二级护理依赖;3、陈甲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未尽到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并且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察明周边情况碰撞在人行横道线边的行人即原告而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某、陈乙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规定,分析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6463元,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要求剔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6434.56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住院时间3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2280元,住院时间38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关于出院护理费,原告主张1908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318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若干交通费发票,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300元;(6)关甲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身体三处分别构成六、七、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适当加强营养,以弥补体力和增强体质,有利于其治疗与恢复,显然是必要的。据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994.56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身体三处分别构成六、七、十级伤残,计算8年,即:9258元∕年×8年×54%=39994.56元,予以认定;(8)关于某某费,原告主张24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伤残鉴定所需要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商业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暂时不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应当扣减这部分的鉴定费600元,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9)原告主张终生护理费1314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二级护理依赖,计算8年,按每天45元标准计算,即:8年×365天×45元∕天=1314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三处构成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二级护理依赖,长期需要家属护理,给原告本人和亲属带来精神上的创伤,原审法院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根据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大小以及考虑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考虑本案赔偿项目的实际情况,将其中的10000元纳入交强险赔偿,另10000元由被告陈乙承担;(11)关于轮椅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了购买轮椅的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辅助轮椅能起到方便和促进原告治疗和恢复,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予以支持,并应当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内;(12)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原告对该项请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此损害赔偿,依法可以向该发生事故机动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乙或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害赔偿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出院护理费1908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994.56元、鉴定费1800元(剔除拆除内固定费用的鉴定费600元)、终生护理费13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轮椅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6545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9023元,由被告陈乙、马某某赔偿原告保险额外的医疗费64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43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皖j×××××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49023元。二、限被告陈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陈甲赔偿款计人民币16434.56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9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29元,被告陈乙负担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甲出院后护某某与终生护理费属于重叠费用,一审判决同时某担两项费用是错误的,且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护理时间也过长;二、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两项费用时间上不存在重叠,护理费是按年计算,故一审按照八年计算正确;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出被上诉人陈甲右腿属六级伤残,左足属于七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于二级护理依赖,从此可以得出出院后仍需护理;人身伤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可以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某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乙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出院后护某某及终生护理费其实是以定残之日为区分时间的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陈甲目前的身体状况和司法鉴定意见,在其出院后定残前及定残后有必要确定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及该部分费用计算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的肇事车辆向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一审确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