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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林奶、郑乐霜与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林奶,郑乐霜,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林奶。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乐霜。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亦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佑村。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上诉人郑林奶、郑乐霜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林奶、郑乐霜的委托代理人施亦芝,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25日,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就政府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及指标折抵款进行分配时,制订了《东岸村村民商住楼及三产用房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每自立户份额定价为40万元,按4人为一个自立户标准份额,7人(含7人以上)为二个标准份额,自立户人数不足或多余按每人10万元计价,在领取指标卡时用现金找补款项,一次性结清”;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村的农嫁农妇女(包括已领结婚证和未领结婚证,及已形成事实婚姻的或已育已孕的),其本人及子女不能享受本次分配待遇。”同年3月,村委会又就村土地开发及调整事宜制订立了《东岸村土地开发及调整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次土地分配(调整),按一个人为一个份额,一人份额能分得村内的农田约52平方米,西仁宕东首农田约15平方米”,该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本村所有已出嫁的农嫁农妇女及农嫁非妇女(包括已领结婚证和未领结婚证,及已形成事实婚姻的),其本人及子女不能享受本次分配待遇”。村委会依据制订的该分配方案将郑乐霜排除在指标折抵款分配和承包田调整范围之外。另查明,郑乐霜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已与柳市镇翔金垟村村民李春雷同居,其户口仍在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原判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本案所涉《东岸村村民商住楼及三产用房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郑乐霜不符合该分配���案确定的参与分配条件,故村委会依据该分配方案不准予郑乐霜参与分配,并无不当。郑乐霜要求支付回扣地折抵指标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乐霜诉请的承包地再分配事宜,应由当事人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林奶、郑乐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林奶、郑乐霜负担。宣判后,郑林奶、郑乐霜不服,提起上诉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上诉人郑乐霜户籍所在地为东岸,且自出生后就未改变过作为上诉人郑林奶承包户的成员身份。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上诉人理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回扣地指标折抵分配款。因此,原审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分配的权利,本案上��人婚后在男方处生活,不应认定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农户利益,不能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回扣地指标折抵分配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乐霜虽与他人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户籍仍在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其作为郑林奶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身份并未变更,故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制订的《东岸村村民商住楼及三产用房分配方案》对郑乐霜应当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予以限制,��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郑乐霜诉请给付回扣地指标折抵分配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审驳回郑乐霜要求分配农地的起诉,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二、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霜回扣地指标折抵分配款计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