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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湖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7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区(阳道桥南堍)。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7月开始发生羊毛衫针织加工业务,截止2010年2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66028.0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付。故原告王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莫蓉××:立即支付加工费16602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蓉××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66028.04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莫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放弃其所应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莫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甲与被告莫蓉××存在羊毛衫的加工业务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莫蓉××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了尚欠原告加工费166028.0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甲与被告莫蓉××之间的加工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66028.04元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莫蓉××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尚欠加工费的法律责任。被告莫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甲加工费人民币166028.04元,由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