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甲等与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甲,曾乙,曾某某、曾乙,曾某某、曾甲、曾乙与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曾某某。原告曾甲。原告曾乙。原告曾某某、曾乙。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玉环县××××路。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茅某某。原告曾某某、曾甲、曾乙与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甲(同时又是原告曾乙、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曾甲、曾乙诉称:死者李某某系原告曾某某妻子,原告曾甲、曾乙母亲,为非农业家庭户。2009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坎门双龙往海港方��行驶,于13时40分许,行驶至坎门东××内,因挡风玻璃起雾伸手拿抹布致发现情况不及时,车头右侧碰撞同向由李某某骑的自行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玉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4日,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违规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外,浙J×××××号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07.53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349元、护理费1140元,合计人民币652059.53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以家庭经济困难,自己正在服刑为由,表示无力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认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合法合理地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车号,肇事双方当事人身份,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的伤情、就医状况和死亡结果均如三原告诉称。肇事车辆的投保状况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户口簿,死者李某某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被告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玉公交认字(2009)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0)台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三原告的以下受偿项目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89107.53元(其中符某某家医保标准的为772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误工费1349元(71元×19天)、护理费1140元(60元×19天)、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20年×100%)、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12月÷6月)、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故保险人依法应代替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额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结合三原告具体的受偿项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和不计免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41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9107.53元,��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349元,护理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4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265.53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已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三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甲、曾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410000元。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甲、曾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所产生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0265.53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曾甲、曾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5元,减半收取1822.50元,由原告曾某某、曾甲、曾乙负担322.50元(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