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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舒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被告张乙未作答辩。被告舒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因张乙骗称让我作担保人我才签字的,目前无能力还款。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乙、舒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的事实。被告张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舒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乙、舒某某共同向张甲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按约共同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乙、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甲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乙、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