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正×与浙江中正××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正××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60号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浙江中正××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村东西大道纸××路××号。法定代表人:查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正××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2日和3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订立了关于设立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地、房屋、附属设施等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为原告欠中信银行平湖支行贷款900万元,故双方商定,被告将900万元直接代原告支付给中信银行平湖支行,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另外,双方商定,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转让款。同时,原告在厂房中的四台行车及轨道四道(130米),被告也未予归还。2009年5月25日,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50万元;2、被告归还四台行车及轨道四道(130米)或者赔偿原告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转让价款合计1000万元,被告已代原告偿付债务900万元以及转让款尚欠100万元均是事实。但过户费用原告应承担80万元,而非50万元,故被告尚某支付原告20万元;2、行车及轨道属于买卖合同中的附属设施,包含在1000万元价款之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原告向被告移交房屋前,拆除了地下电缆线,原告保留追偿的权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设立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证据二、承诺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上述资产过户而产生的税费只承担50万元。证据三、辞职信2份(复印件)。证明:徐某某于2009年9月4日辞去原告公司董事长、经理及董事的职务。证据四、工商登记材料1份(6页)。证明: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变更情况,徐某某自2009年9月4日不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董事,也未担任经理、监事等职务。证据五、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合同2份。证明:徐某某在原告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转让。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承诺书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在事后又达成新的协议,由原告承担80万元过户费用。证据三系复印件,如果能与工商登记相印证,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徐某某不再担任原告公司职务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将公司这一重大人事变动通知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通某某1份。证明:2008年12月9日,中信银行嘉兴平湖支行通知被告过户税费由被告先行垫付,过户结束后再与原告结算。证据二、2009年12月3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本案所涉过户税费80万元,被告尚欠的20万元于2010年1月3日前付清。证据三、发票及完税凭证共计13份。证明:被告为本案买卖合同垫付了全部的过户费用计732866.20元。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某某订约时已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在过户费用承担方面做出决定,原告对协议书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应认定为本案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具体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表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查某某签订《设立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新公司的生产场所。同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资产过户的税费由原告承担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包括四台行车及四条轨道在内的上述资产,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过户税费计732870.20元,并由有关部门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和完税凭证。其中载明缴款人为原告的发票和完税凭证金额为442372.73元,缴款人为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和完税凭证金额为290497.47元。2009年5月25日,平湖市中虹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扣除被告为原告偿付的债务900万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过户税费5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0万元转让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变更为周某某,徐某某也不再担任原告董事长、董事等职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应承担的过户税费金额是多少。被告提供2009年12月3日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应承担过户税费80万元。但徐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已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事后又未经原告追认,属无权代理。被告认为徐某某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本案中,被告与徐某某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徐某某也不再担任原告董事长、董事等职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被告对变更登记事项应当知晓,签约时也未要求徐某某出示授权委托书,故徐某某的签约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被告垫付的全部过户费用为73万余元,发票和完税凭证中载明应由原告缴纳的税费仅为44万余元,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80万元过户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50万元过户费用,并主张从被告应付转让款中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四台行车及四条轨道是否应予返还。行车及轨道依附于原告转让的房屋主体结构之上,拆除将严重减损行车及轨道的价值,并有可能对房屋结构造成损害,故行车及轨道应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附属设施。行车及轨道的价款应当包含在1000万元转让款之内,这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四台行车及轨道四道或者赔偿20万元的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房屋前,拆除了地下电缆线,被告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正××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