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全全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全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全全,无业。198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原嘉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3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全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全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吴全全虚构帮助被害人购买拆迁房、经济适用房、开厂更新设备、介绍工程等事实,以交物业费、过户费、购房款等为由,先后在嘉兴市南湖区禾兴路四季香工商银行附近、南湖区城南公园附近、南湖区洪波路电子小区、南湖区荷花堤菜场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盘某、梅某等人现金合计120200元,后归还现金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全全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全全认罪态度差,且曾因三次犯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全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吴全全退赔王某甲39000元、退赔王某乙500元、退赔朱某67000元、退赔盘某1200元、退赔梅某2500元。被告人吴全全上诉提出:在王某甲向其追讨欠款时其主动打电话报警,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据此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全全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欠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上诉人吴全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吴全全提出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甲向上诉人吴全全追讨钱款时,上诉人虽打电话报警,但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系因王某甲等被害人指证上诉人诈骗而案发,故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全全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盘某、梅某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吴全全虚构帮助被害人买某、介绍工程等事实,并以交购房款、物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对此,上诉人吴全全在侦查阶段也有相应的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五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就此所提辩解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全全曾因犯诈骗罪先后三次受到刑事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全全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