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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寇某与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寇某。被告宪某。原告寇某与被告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淡漠,无法进行沟通交流,且婚后十年无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自己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并要求分割房屋一间,陪嫁物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2009年5月原告寇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月20日原告寇某以上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宪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之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碟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两床。位于寇家村房屋三间系原告结婚前所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和关爱。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理解和关爱,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寇某要求离婚,被告宪某表示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所建房屋,因该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表示同意给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金6000元,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其陪嫁物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碟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两床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某与被告宪某离婚。二、家中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碟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宪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寇某所有。三、原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宪某生活困难帮助金6000元。四、原、被告各人经手债权、债务归各人所有或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