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车××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车××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杭州××车××司,××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叶××。原告杭州××车××司(以下简称一××司)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司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安××××司签订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投保,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579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止。2008年1月28日1时20分许,保险车辆在上塘××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立交南侧时与一辆悬挂津a×××××(假牌)号轿车相碰擦,造成浙a×××××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悬挂津a×××××(假牌)号轿车车内人员离开事故现场。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施救费540元、维修费148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5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司答辩称: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本案的车损事故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一××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用汽车保险单(附部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背面所附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缺少了一部分。2、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拱墅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投保车辆于2008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28日1时20分,而交警部门的证明出具在2009年8月24日,不符合常理,且交警部门违反了相关程序,没有认定事故中两辆车的责任分担情况。3、发票联二页、杭某某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汽车甲)开具的杭州市汽车乙(加工)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去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无异议;对华某汽车甲于2010年1月5日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是2008年1月28日发生的,但维修发票却于2010年1月5日开具,违反常理,且关于材料费与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存在差距;对用料清单的真实性、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其中既没有修理单位的填写人,也没有修理用料的日期,且纸张也是新出具的,不可能是两年前出具的。4、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各一份,照片八页,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和定损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天安××××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被告拒赔。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而原告当时收到的保险单背面仅附有部分条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的发票、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华某汽车甲所开具的发票、用料清单,因材料费能与被告的定损金额相吻合,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已就保险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并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0日,被告天安××××司向原告一××司签发了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一××司;保险标的为车牌号码为浙a×××××的客车一辆;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7900元。该保险单后所附的编号为a06h01z0104070319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08年1月28日01时20分许,艾某某驾驶原告一××司所投保的浙a×××××号出租车在本市××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立交南侧时与一辆悬挂津a×××××(假牌)号轿车相碰擦,造成浙a×××××号出租车及悬挂津a×××××(假牌)号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4日,拱墅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并载明“事故发生后悬挂津a×××××(假牌)号轿车车内人员离开事故现场”。2008年1月30日,杭州保捷汽车俱乐部、杭州市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发票各一份,其中载明浙a×××××号出租车的施救费为250元、清障费为200元、停车费为90元。同时,被告分别于同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各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名称、数量、修理项目,核定维修总金额为11932元。此后,华某汽车甲出具杭州市汽车乙(加工)用料清单,并于2010年1月5日开具发票一份,其中载明浙a×××××号车辆的材料费、工时费合计为148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一××司与被告天安××××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调查得到的事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该行为系因原告的过错所致;同时,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即原告放弃对第三者索赔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以缺少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三者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完整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向原告作了明确的、不会产生异议的解释,以及原告确认自己已充分理解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并知晓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除被告无异议的施救费、清障费、停车费合计540元外,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修理部位与被告定损所确定的修理部位相同,且华某汽车甲已出具修理费发票,实际收取了该笔费用14828元,该笔费用价格不由原告单方所决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华某汽车甲收取的该笔费用明显过高,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二笔费用均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杭州市汽车乙(加工)用料清单、修理发票不合常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保险金1536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车××司保险金人民币153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