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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与金某某、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李某某,裘某某,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宋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裘某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裘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下辖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以下简称为歌山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18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歌山分社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裘某某、宋某对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歌山分社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先后支付利息8573.93元,并于2008年7月29日、8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计2742.44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某某、裘某某、宋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7254.56元,支付利息12310.5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裘某某、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歌山分社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裘某某、宋某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歌山分社依约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尚欠歌山分社利息12310.50元的计算方法。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裘某某、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裘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辖机构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裘某某、宋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尚欠歌山分社借款47254.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裘某某、宋某为被告金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歌山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254.56元及支付利息12310.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裘某某、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裘某某、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