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0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买了毛绒,共计货款3261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17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已于余桂花离婚的事实。2、提交2008年3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毛绒款计人民币326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与其妻已于2008年2月27日离婚,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某之妻余桂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2617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9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