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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仕伟、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10月的一天中午,在单县李新庄镇包河村村民包某某家门前,盗窃李某某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黄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与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单县南城办事处“温馨”旅社内,盗窃朋友赵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及“CECT”牌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3月的一天夜,在单县北城办事处“兴隆”网吧内,盗窃孙某人民币16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7月的一天夜,在单县南城办事处刘海市场西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14400余元。后黄某某家人退赔李某某人民币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李甲、孟某某、李乙、时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孟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单县公安局证明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 荔审判员 郭爱娟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