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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鲍禹海与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禹海,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56号原告:鲍禹海(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平安钢模站业主),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海。本院在审理原告鲍禹海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鲍禹海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禹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元148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56号原告:鲍禹海(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平安钢模站业主),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石桥头95号。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海。本院在审理原告鲍禹海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海港建筑工程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鲍禹海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禹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元148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尚新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