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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力加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爱伦堡鞋业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力加工贸有限公司,温州爱伦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力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雷。委托代理人:金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爱伦堡鞋业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林培洲。委托代理人:陈文克。上诉人温州市力加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爱伦堡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间,原告温州市力加工贸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温州爱伦堡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南光树脂共计21690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退回原告货物金额为1360元。2008年7月22日、8月21日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200元与121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08午8月6日、9月15日分别以转帐形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原告货款10200元与12100元。原告起诉��张被告向其订购南光树脂共计货款2343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州爱伦堡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且被告已付清原告所有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已分期付清原告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末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力加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温州市力加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以入库单为货款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即待付款方付清付款后收回入库单自行保管。现被上诉人的入库单尚在上诉人处,证明被上诉人尚未支付本案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转帐支票是付给上诉人的经销商,并非支付给上诉人。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供货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共计23435元,并非原审认定的21690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上诉人原审之诉请。被上诉人温州爱伦堡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结算过货款,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2300元,上诉人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金额是23435元还是21690元。2、诉争的货款是否已结清。对于争议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共向被上诉人供货金额是23435元,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入库单中有两份共计金额3105元的入库单上没有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的签名,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供货金额是2343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问题2,上诉人认为现仍持有被上诉人的入库单,说明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则认为在已付款的情况下,有些入库单收回,有些入库单并没有收回,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同被上诉人均以支票方式付款,没有用现金支付过货款,故不能单凭上诉人仍持有被上诉人的入库单就断定被上诉人未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向上诉人付款的凭据,该凭据反映了在本案供货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共计22300元的货款,上诉人解��该款是支付给上诉人的经销商,而不是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此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力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月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