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甲、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甲,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林甲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甲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实,我愿意分期还款。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林甲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林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叶某某、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