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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2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7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被告暂无偿还能力。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期6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期6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9日止)。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