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从培与马小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成,王从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成。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培。委托代理人喻宏伟。上诉人马小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小成及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上诉人王从培及委托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经常雇佣原告进行水电安装作业。2009年4月11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瑞安市陶山粮站工地3号楼安装电线。上午11时许,由于矗立在排架上的人字梯有些摇晃,梯上的工人周某某便叫原告过去帮忙扶稳。原告过去扶住人字梯,一会儿,由于支撑排架的木棍突然断裂,两人同时摔下,原告右手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瑞安市陶山卫生院的建议转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因治疗费用没有落实,原告于同月19日直至被告支付5000元才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为原告提供护理。包括门诊费用,原告共花用去医疗费8276.19元,其中住院伙食费为114元。期间,被告再付医疗费1000元。2009年7月15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2%等后遗症而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其误工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06年3月份开始居住瑞安市区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暂住人员登记表、被告身份证、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人周某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以雇员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76.19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院外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230.1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从培受雇于被告马小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作业排架搭建不牢固而摔下受伤,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不构成重大过失,被告要求减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8276.19元。鉴定费1700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3173元÷365天×120天=761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该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扣减住院伙食费114元后,计136元。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院外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于原告在瑞安市区居住务工达三年以上,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意见成立,其金额为22727元×20年×10%=45454元。原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权要求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能力、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赔偿金额的合理抗辩,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小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从培医疗费8276.19元、误工费7618.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已付6000元,合计62184.69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王从培负担316元,被告马小成负担13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交原审法院,逾期强制执行。宣判后,马小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小成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陆续受雇于上诉人,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回家,不具有连续性,而且均是在非工地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在城市,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已判决残疾赔偿金,且双方系雇佣关系,故不应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从培代理人答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开始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确定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一直长期居住在瑞安市区。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询问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被上诉人在瑞安市区已居住1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上诉人王从培被马小成(经常居住地在瑞安市)雇佣从事电工工作,其就业地点在城镇,其从事的工种属于非农业,应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属于城镇。虽然上诉人主张,工作地点(工地)有时会在郊区,但不影响对其收入性质的认定。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其性质属于物质性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两者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本案被上诉人因伤致残,虽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马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