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鸣鸿与杨从荣、朱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鸣鸿,杨从荣,朱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叶鸣鸿(又名叶明鸿),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经商,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1号,现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210-16号。被告:杨从荣,男,成年,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村。被告:朱明辉,成年,都工业园区天台县昌明医药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鸣鸿与被告杨从荣、朱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鸣鸿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鸣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叶鸣鸿承担。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杰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