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长×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司法务。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于1994年7月25日入职长×公司任保安员,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自2006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2月25日,长×公司以郭某某污辱长官为由对郭某某作出开除决定,郭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从长×公司离职。郭某某在长×公司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9元。郭某某从长×公司处离职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要求长×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83238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郭某某的申诉后,作出了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公司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373元。郭某某、长×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长×公司申请了证人付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是长×公司员工,两位证人均证明郭某某与其主管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劳动合同书、奖惩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应由其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长×公司主张郭某某存在辱骂长官的情形,但长×公司申请的证人只证明郭某某与其主管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长×公司所提供的规章制度已经向郭某某等员工告知,因此长×公司主张其是依法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长×公司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郭某某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年限最多不超过十二年的标准,长×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56元(2669元×12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56元;二、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公司负担。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长×公司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2739元(2669元/月×15.5月×2倍)。二、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按照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年限最长不超过12年的标准计算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但郭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根本没达到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在计算其赔偿金时,应当不受其工作年限的限制,即应当按15.5年计算,而不应只计算12年。因此,郭某某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长×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长×公司无须支付郭某某劳动合同赔偿金64056元;2.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郭某某因违纪行为而受处罚的书面证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位证人的证言证词,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其违纪的书面证据提及,且在对证言证词所证实的内容描述仅一笔带过定性为”争吵”而忽略了辱骂的事实,显与事实不符,因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长×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郭某某即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但郭某某却在履行劳动义务期间不但未遵守劳动纪律,还屡次辱骂主管,影响极坏,而原审法院由于对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在适用法律方面亦产生错误。综上所述,长×公司认为郭某某在职期间理应遵守劳动纪律,但郭某某却无视劳动纪律,严重违反了长×公司制订的人事管理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而长×公司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及按法律规定作出终止劳动关系属合法行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长×公司之合法权益。郭某某针对长×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我方和主管有争执,其中一个证人作证时根本没有记清楚他们当时讲了什么,不能证明我方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向我方公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我方不知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主张。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长×公司解雇郭某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长×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某某存在辱骂长官的行为,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郭某某告知,本院认定长×公司违法解除郭某某,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郭某某在公司工作14年零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长×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669元×15×2=80070元。郭某某的上诉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70元。上诉人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长×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