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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工业区越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上诉人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1993年1月到原告处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现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聘用被告担任工程技术顾问,年薪20000元,如被告的建造师某参加投标中标,则奖励被告工程中标价的1.5‰;被告同意将建造师注册证书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有责任妥善保管其为被告代为保管的注册证书;履约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其他单位注册,因故需转籍,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008年9月起原告支付被告月工资3697元,其中1500元为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约定所支付的款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提交过两份辞职报告,其中一份为2009年3月提交。2009年9月15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建造师、工程某某、施工员证转移手续;补齐按协议要求的待遇42000元;支付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500元。该委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绍市劳某案字(2009)第47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以上事实,由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借记卡明细单、施某某同协议书、网上打印资料、该院根据被告申请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2009年3月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2009年9月15日离开原告处,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建造师某、工程某某、施工员证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于法有据,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因该协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17日起解除;原告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金某某办理建造师某、工程某某、施工员证转移手续。二、原告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金某某二倍工资18674.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其性质是劳动合同。因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是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签订的,是对该履行期限内的劳动合同的变更,即注册协议就是实际上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系劳动合同的主张某某错误,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恳望二审尽快判决,因为本案从仲裁到现在已经历时甚久,被上诉人的证书因此无法使用,导致损失严重。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协议书,系就被上诉人将其壹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上诉人之事达成的聘任协议,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及本质特征,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该协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应属正确。因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建   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方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琼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