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陈某某、王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刘乙。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董某某。原告刘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乙、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9年6月26日中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本市区人民东路驶往温州市人民政府方向。12时30分许,车辆由东向某某经雪花巷51号前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救治,住院治疗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浙c×××××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应由其与被告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浙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等,应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0765元(不包括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是在温州出生的;3、原告父母的暂住证,证明原告父母是在温务工的;4、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温州上学;5、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在交警调解下无果的事实;7、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9、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的伤势和名字的笔误;10、门诊票据10张、住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同意赔偿的部分,被告亦同意赔偿。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1元。为此,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1元。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为此,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强制险保单副本、强制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商业险保单副本、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中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从本市区人民东路驶往本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方向。12时30分许,车辆由东向某某经雪花巷51号前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附二医救治,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骨骺损伤,住院治疗7天。2009年12月7日,原告的残疾等级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对该路段行人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53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1元,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41+511=5852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7天的护理费560元,及出院后3个月每月1500元的护理费4500元,合计护理费506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下肢骨折,出院时医嘱避免负重下地三个月,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人看管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予以认定,对出院后原告要求计算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5060元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45454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人,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该损失为9258×20×10%=18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7天的伙食费21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3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该标准,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认定。5、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纪尚小,正处于成长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在其治疗康复阶段时加强补充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损失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身心成长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5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8138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5000+511=5511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806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876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共赔偿8062+28876=36938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可在商业三责险中理赔。因该事故由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故扣除责任免赔,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200×(1-20%)=96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共赔偿36938+960=37898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11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仅为38138元-5511=32627元,少于被告保险××的理赔款,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甲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32627元;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保险××负担30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传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