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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执民字第7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顺弟与浙江黄岩越煌灯饰礼品厂、林清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顺弟,浙江黄岩越煌灯饰礼品厂,林清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黄执民字第727-1号申请执行人:陈顺弟。被执行人:浙江黄岩越煌灯饰礼品厂。法定代表人:潘志平。被执行人:林清岳。原告陈顺弟与被告浙江黄岩越煌灯饰礼品厂、林清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陈顺弟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判决确定浙江黄岩越煌灯饰礼品厂应返还陈顺弟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824元的义务,林清岳负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黄岩越煌灯饰礼品厂与申请执行人陈顺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陈顺弟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黄岩越煌灯饰礼品厂与申请执行人陈顺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陈顺弟自愿申请终结本案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台黄执民字第727号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并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刘彦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