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乐清市××司。法定代××:法定代××。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原告乐清市××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件,2008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127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偿付了10000元,余欠55127元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5127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件,2008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127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偿付了10000元,余欠55127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据、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尚欠原告乐清市××司货款551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5127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司货款55127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