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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莫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莫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莫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莫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莫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莫某某常住人口详情表、被告周某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表、借条、(2009)丽莲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莫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为被告莫��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某某追偿。被告莫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