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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李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李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李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李甲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2009年10月31日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因福罗淤沙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定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李某,担保人李甲”的借条。期满后,被告李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9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李甲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李某、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