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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上海××胶××司与被申诉人施某某股权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再字第17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申诉人。法定代表人:高某。二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予拉、杨安取,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高某、上海××胶××司与被申诉人施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温乐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上海××胶××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0)第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浙温民再字第248号民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上海××胶××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浙温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按二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付海曙出庭。申诉人高某、上海××胶××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申诉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杨安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6月至12月间,施某某陆某某上海劲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胶××司投资400万元,占两公司20%的总股权,该股权登记在高某名下。2008年5月3日,高某与施某某及上海劲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施某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高某,高某分别于2008年8月1日前支付施某某25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万元;2、上海××胶××司结欠施某某股息15.48万元及利息9288元,共计164088元,一并转让给高某,由高某直接支付给施某某,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3、如高某逾期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上海××胶××司为上述款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并出具一份担保函。同日,高某与施某某及上海劲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因公司决议2008年不计发股息,高某自愿补偿施某某30万元,款限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比照《股权转让协议书》执行。期限届满后,高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后经催讨,高某陆续付清约定的530万元。2009年4月20日,施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支付双方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692700元,上海××胶××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高某与施某某、上海劲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函,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某未按约付清所欠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胶××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又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当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违约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高某已在施某某起诉前已付清所欠款项,过错程度较小,高某请求减少的可予适当减少,对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但高某要求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2.25%增加30%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法仅补偿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不能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高某支付施某某违约金346350元,款限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上海××胶××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高某、上海××胶××司负担5365元,施某某负担5365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在本案中,因受2008年下半年以来的国某金融风波和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高某调配资金的能力客观上降低了,但事后高某已积极支付了所欠的股权转让款,过错程度较小,且对施赞某某成的实际损失也较少。参照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坚持以补偿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的精神,本案应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酌情核定施某某的实际损失。双方当初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即年利率约达73%),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已予以调整。但原审法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相当于年利率36%左右,与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中长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5.4%相距甚远,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情况下,施某某的损失亦不应超过7.2%。可见,原审法院酌情判定的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与上述司法解释及司丙策不符,确有再审必要。据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中申诉人高某、上海××胶××司诉称:1、原审认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仍然过高。2、原审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到期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3、2009年1月24日申诉人已经支付60万元,原审按2009年2月4日开始计算错误。4、被申诉人在股权转让前从申诉人支取10万元,应予返还。请求法院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判决违约金。被申诉人施某某辩称:1、本案为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应当以股权收益以及股权增值的损失为衡量实际损失的标准,而不能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或定期存款利率来酌情核定被申诉人的实际损失,方能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确认,被申诉人2007年在上海××胶××司的股息为15.48万元。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之约定,高某弥补给被申诉人2008年在上海劲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息损失为30万元。据此,如果被申诉人在高某付清股权转让款时即2009年3月份转让股权的话的,其可收益的股息就接近50万元。另,上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受让时仅12万元/亩,到了2009年3月份已升至近60万/亩。被申诉人如果在高某付清股权转让款时转让股权的话,其股权价值也将随着公司土地增值而增值,并可获得上述股权收益及股权增值。2、原审根据被申诉人与高某约定的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某某。3、被申诉人2009年2月4日实际收到申诉人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该60万元逾期时间应当计算至2009年2月4日。4、在股权转让前,上海金狮塑胶有限公司戊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担保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诉人高某与被申诉人施某某之间自愿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被申诉人上海××胶××司《担保函》,合法有效。高某未按协议付清所欠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胶××司因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违约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审根据申诉人请求的结合本案股权收益增值实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施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实际收到高某给付的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审将该60万元逾期时间计算至2月4日,并无不当。在股权转让前,上海金狮塑胶有限公司戊给施某某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抗诉理由与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申诉人高某、上海××胶××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