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水××司、浙江海××水××司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水××司,浙江海××水××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水××司。住所地:温岭市××门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水××司(以下简称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乙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3月4日至2006年7月18日,海××××司与彭某某在承包某某上海宝丰机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宝丰某司)期间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司向宝丰某司购买价值717000元(含税)蒸发式冷凝器、中间冷某某等机器设备。彭某某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同年8月28日向某某味公某交付了机器设备。2006年11月6日,彭某某以宝丰某司名义开具以海××××司为购货单位的七份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12月5日,彭某某以宝丰某司的名义在上海市邮局向某某味公某寄送该七份增值税发票。收到彭某某寄送的七份增值税发票后,由于开具发票的时间至海××××司收到该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温乙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办理退税的时间已经超过规定的30日,导致海××××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造成税款损失307635.90元。彭某某与宝丰某司签订的承包某某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根据宝丰某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宝丰某司对海××××司所发通知,海××××司有关彭某某在承包宝丰某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彭某某享受和承担。原告海××××司于2009年1月12日,以海××××司在彭某某承包某某宝丰某司期间向宝丰某司购买机器设备、彭某某寄送增值税发票迟延导致海××××司无法按规定退税、造成可退税经济损失349307.7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某某赔偿海××××司税款损失349307.7元;后于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彭某某赔偿海××××司税款损失307635.9元。彭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彭某某承包宝丰某司期间与海××××司发生买卖关系是实,海××××司诉称的损失与彭某某无关,是海××××司自身行为造成,不应由彭某某承担损失。请求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司由于某某及时到有关税务机关抵扣认证,造成税款损失307635.90元,确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造成无法抵扣税款的过错在于何方,首先应当明确注意义务由谁负担,即海××××司负有告知其为外商投资企业义务,还是彭某某负有询问海××××司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义务。对于行为人注意义务分析,应从一般的理性人的角度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一般理性人通常的行为,则行为人不负有注意义务,如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一般理性人通常的行为,则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因此,彭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收到海××××司支付的货款后或者在产品运抵海××××司取得索取货款的凭据以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开票义务,对开票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在开票当月双方即应当对错误进行检查。因此,从中可以推定一般交易双方增值税发票交付会在发票开具一个月内交付。现彭某某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一个月后交付海××××司,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从现有证据来看,海××××司至今未明确告知彭某某其系中外合资企业,而外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享受退税的,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到其主管征税机关认证,系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7月28日下发的政策,并非所有人均知晓,海××××司应有提醒义务。因此,认定双方均负有注意义务。其次,本案中应该明确的是,彭某某交付增值税发票超过开具一个月,造成海××××司不能抵扣损失,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方法可以挽回损失。彭某某认为海××××司收到该发票并没有及时通知,完全可以在收到发票后退回,完全可以用合法的手续技术处理从而重新开具发票。海××××司认为,彭某某与宝丰某司于2006年12月7日已经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关系的手续,在此情况下,宝丰某司也不可能继续为彭某某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况且海××××司亦多次告知彭某某增值税发票过期,要求重开。对于海××××司提出的彭某某与宝丰某司子包关系终止,在此情况下,宝丰某司也不可能继续为彭某某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的论断,因宝丰某司未作出任何承诺,上述论断系海××××司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发票发生错误,可以有作废和开具红字两种解决方案。而依照使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作废条件必须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而本案中的发票显然不符合作废的条件。而依照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售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申请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开具红字用于销售退回,开票有误情形,并不包括逾期交付发票,且彭某某至今也未告知海××××司用何种途径可以挽回增值税发票逾期交付而造成的损失。况且,在彭某某起诉海××××司(2008)温甲二初字第134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彭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彭某某要求海××××司支付货款,海××××司提出过发票要求重开的抗辩。因此,在现有政策法规情况下,彭某某开票后逾期交付发票,可以去挽回损失的合法途径并不存在。综上,导致海××××司不能办理退税手续,造成税款损失,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海××××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海××××司税款损失15381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540元,由原告海××××司和被告彭某某各半负担。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首先,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浙江省温乙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无法证明未退税损失由彭某某所致,对该证据彭某某有异议;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与本案无关错误;再次,海××××司至今未提供任何批准文件,原审判决以国家税务局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认定海××××司存在退税损失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具有注意对方企业性质的注意义务错误,该义务的强加导致错误判决彭某某承担由于海××××司原因产生的损失。海××××司如果事先告知其非国内企业,宝丰某司肯定会按照规定时间开具发票给海××××司,而且海××××司在收到其所谓超出抵扣期限的发票后并没有及时通某某丰某司及彭某某,直到彭某某在温乙市人民法院松门法庭起诉开庭,海××××司才告知由于超过期限开具发票造成无法抵扣,如果海××××司及时退还已开具的发票,完全有能力用合法的手段技术处理从而重新开具发票给海××××司以便其能按时抵扣,故系海××××司自身原因造成目前的损失。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2006年7月18日的合同未注明含税价,故该部分损失不存在,应当予以剔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06年7月18日合同的备注栏写明结算方式同2006年3、4月份两份合同。二、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彭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对浙江省温乙市国家税务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证明对象如何并不影响证据的认定;原审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不予认定正确,因为该文件是对国内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关于海××××司有无告知其系中外合资企业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中英文印章,根据印章管理办法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才能启用英文印章,而且彭某某与海××××司的董事长是朋友,明知海××××司是台资企业。此外,审计报告明确海××××司有核准的批文外资(2006)116号文件和相关设备清单,该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只是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而已。三、关于事实问题,从开具发票到邮寄给海××××司已超过30日,该责任显然应当由彭某某承担。而且彭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与宝丰某司解除承包关系,双方的和解协议能证明宝丰某司不可能再为彭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双方对税款的损失是没有异议的,是彭某某未及时提供发票造成的。虽然海××××司未提出上诉,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海××××司承担一定责任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彭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海××××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温乙市发展和改革局温发改证(2006)210号文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浙江海××水××司新增水产品深加工项目核准的批复》1份;证据2,浙发改外资准字(2006)116号《符某某家产业政策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和《限额以上外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作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174号审计报告的补强证据,旨在证明海××××司具有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上诉人彭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对(2006)210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他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求。对此,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实是(2009)174号审计报告中的一部分。证据1、证据2与浙江省温乙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相某某,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承包某某宝丰某司期间与被上诉人海××××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彭某某在提供约定的机器设备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法定的附随义务。但海××××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到相关税务机关抵扣认证超过30日而无法享受退税,造成海××××司税款损失307635.9元是实,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因为,一方面,根据《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0日内,到其主管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而彭某某作为销售方,即便其知晓海××××司为外资企业,也未必知晓上述退税规定。海××××司在与宝丰某司签订合同时未对开具和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彭某某作过特别说明,故海××××司因未尽提醒义务而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和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相关法律也未对开具和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作出规定,但彭某某开具和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6日和12月5日,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及时交付,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疏忽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海××××司因不能享受退税而遭受的税款损失均有责任,酌情判决各半承担,并无不当。彭某某上诉又认为第三份购销合同中的价格不是含税价,由于该份合同的备注栏载明“结算方式同以上”,而且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含税价格与购销合同中的价格一致,故应当认定该份合同中的价格亦是含税价。综上,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