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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曾天宇与沈清弟、占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宇,沈清弟,占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号原告:曾天宇。委托代理人:董学跃。被告:沈清弟。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占守建。原告曾天宇为与被告沈清弟、占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学跃、被告沈清弟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占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天宇起诉称:被告沈清弟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止,逾期按剩余借款本金每日3‰计算滞纳金,并由被告占守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9年8月17日至10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清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滞纳金27000元(按每日3‰,三个月计算);二、被告占守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清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滞纳金(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每日3‰从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曾天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清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止,逾期按剩余借款本金每日3‰计算滞纳金,并由被告占守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清弟答辩称:一、我经被告占守建介绍与方锡海谈借款事宜及出具借条均是在浙江方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可见出借方是公司,公司作为借款人明显不合法;二、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系高利贷,应认定借款协议及其中的滞纳金约定均属无效。在借款当日我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后,才拿到借款100000元,实际只拿到借款94000元。此后我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0元,该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我实际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现无力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沈清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三,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清弟农行账号收支情况。证据四,浙江方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五,本院依被告沈清弟申请,调取的户名为方锡海的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账号(账号为:62×××15)于2009年10月15日及12月15日收到汇款6000元的汇款人情况查询记录二份,被告沈清弟拟证明其已将2009年10月、12月的利息通过方锡海支付给原告曾天宇的事实。被告占守建答辩称:我对被告沈清弟出具借条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但我一直以为被告沈清弟已经将该借款还清。被告占守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占守建无异议,被告沈清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违法及滞纳金的计算期限约定违法、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占守建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仅能证明被告沈清弟的银行款项来往明细及其有一笔存款6000元汇给方锡海,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其通过方锡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且被告沈清弟仅凭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方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浙江方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出借人的事实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清弟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曾天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止,逾期按剩余借款本金每日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滞纳金,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并由被告占守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沈清弟于2009年9月、10月分别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共计12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04%。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清弟、占守建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其性质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其计算标准按日3‰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对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清弟于2009年9月、10月各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该利息系按月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按偿还借款本金计算。经计算,2009年9月份的利息为1680元,剩余借款本金95680元,同年10月份的利息1607.4元,剩余借款本金912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清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天宇借款本金91287.4元及违约金(按本金91287.4元从2009年10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占守建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占守建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清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沈清弟、占守建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