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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公司、宝安区青×厂、香港青×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公司,新×公司,宝安区青×厂,香港青×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英某某,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青×厂。负责人王某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青×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宝安区青×厂经理。上诉人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公司、宝安区青×厂、香港青×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5月期间新×公司以传真订购单的方式向特×公司订购价值共计人民币352521.73元的货物;特×公司每次送货,新×公司的人员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或加盖新×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且新×公司也在其材料入仓单上签字加以确认。特×公司与新×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次对账,新×公司的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352521.73元未付。另查,青×厂是香港青×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特×公司根据新×公司的订购要求依约向其提供所需货物,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公司拖欠特×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特×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青×厂、香港青×公司是否应当为新×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订购单来看,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是新×公司向特×公司发出订购要约,特×公司依约作出承诺而成立生效的;当中的货物买卖当事人并未涉及到青×厂、香港青×公司。其次,对于送货单,特×公司每次送货到新×公司处,都有新×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或加盖新×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青×厂、香港青×公司并未在送货单上有任何的意思表示,且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青×厂或香港青×公司的员工。此外,材料入仓单上虽标注着新×公司与青×厂,且有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但是无法证实单据上的签字人员是青×厂的员工,况且青×厂也未在单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请款单是新×公司向特×公司发出的,虽然单据上也注明了青×厂,但从对账单上可知是特×公司与新×公司进行对账,并没有涉及青×厂。另,对于特×公司诉称请款单中有向某某签名,且在青×厂与他人的厂房租赁合同中也有向某某的签名,故认为新×公司与青×厂是混同的。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单凭同一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新×公司与青×厂是一体的,而且新×公司与青×厂均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工商登记资料上也并未显示两者存在隶属关系。综上,特×公司要求青×厂、香港青×公司应当为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2521.73元。二、驳回原告特×公司对两被告宝安区青×厂、香港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被告一新×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一系列证据显示新×公司与青×厂、香港青×公司存在混同,青×厂、香港青×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显然错误。第一,被上诉人的材料入仓单及供应商请款单抬头标注新×公司与青×厂。第二,向某某既签署新×公司的供应商请款单,又代表青×厂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新×公司与青×厂经营地点一致。第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追加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是经过法院审查的,如果一审法院不认为两被告主体混同就不会同意追加被告申请并同意进行财产保全。综上,新×公司、青×厂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两公司有着共同的收货,共同的确认供应商货款,共同的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等,新×公司、青×厂存在明显的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新×公司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青×厂、香港青×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青×厂、香港青×公司与新×公司是独立主体,不存在混同。工商注册资料显示的注册地址不同,青×厂的地址是宝安区××街道××,而新×公司的地址是大×工业区第一栋。同一工业区,有很多厂在经营,甚至在同一栋楼上有几个公司,所以不能因在同一地点经营,就认为两家公司是同一主体。上诉人的请款单、入库单上都明确指出债务人是新×公司,而不是青×厂,而且出仓单、送货单上有新×公司的印章,与青×厂没有任何关系。新×公司的材料入仓单、送货单的抬头,青×厂不清楚。关于向某某代表青×厂签署合同的问题,向某某在2008年5月从新×公司离职之后,青×厂基于他以前在同一个工业区,他与观澜当地的政府部门有一定的关系,2008年6月20日聘请他到青×厂担任财务工作,后来向某某也离职了。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属保全不当,青×厂也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青×厂与新×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两者之间混同经营,实为同一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新×公司的材料入仓单和请款单的抬头有青×厂,但入仓单和请款单没有青×厂的公章及员工签字,因此不能证明青×厂即是收货方及合同当事人。二、上诉人主张在新×公司请款单上签字的财务总监向某某同时是青×厂的员工,代表青×厂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两者存在人员混同。青×厂称两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向某某于2008年5月从新×公司离职后,于2008年6月20日入职到青×厂,并提交了向某某的入职表和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入职表和劳动合同系事后伪造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仅凭向某某一人曾分别在青×厂与新×公司任职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两者在人员上存在混同。三、上诉人认为新×公司与青×厂经营地点一致,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新×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而青×厂的登记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大×工业区第二栋。二者虽在同一工业区,但登记地点并不相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者经营地址是一致的。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青×厂与新×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7.81元由上诉人特×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