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冯甲、台州××鱼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冯甲,台州××鱼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0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乙。被告冯甲。被告台州××鱼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麦××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叶乙。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冯甲、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江××法定代表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冯甲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大江××提供担保,为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被告大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由被告冯甲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甲没有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冯甲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0元(自2007年9月22日暂算至2009年9月22日止),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大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甲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大江××辩称,原告与被告冯甲在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丙方)的名称是叶丙,虽然在合同的后页盖有担保人公某的印章,但纯属叶丙个人行为。因为当时叶丙是担保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他与冯甲在宁波合伙开办进出口公某期间,叶丙未经公某股东同意就替冯甲担保,其责任与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公某无关。据被告向叶丙了解,当时冯甲因购买房屋,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冯甲曾打电话给叶丙要求担保,但叶丙没有同意。所以借款合同中叶丙签字非其本人,指印也不他捺的。叶甲与冯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当时冯甲骗称自己要向银行贷款,需要一份收入证明,叶丙就把公某公章交给他,他在担保合同中盖章。因此,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存疑。被告冯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但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还恶意变卖了玉环县东城路147号一座房产(价值约1000000元)、都某森林21幢55单元2501号套房一套(价值约2000000元)、杭州市延安路306号318室商铺一间(价值约2000000元),严重损害原告和担保人的利益,已构成诈骗行为。故担保人无理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大江××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叶丙原系被告大江××的法定代表人。至2009年2月,被告大江××经过二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叶乙。2007年9月22日,被告冯甲以还贷所需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大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被告大江××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并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由被告冯甲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甲没有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被告冯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江××的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大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甲之间达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贷条款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本院宜调整为月利率为1.5%。被告冯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时,被告大江××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签章行为人系履行被告公某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江××认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字并盖章,是叶丙个人行为,而且被告公某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某股东会决议,故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大江××不承担责任,应由叶丙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大江××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某股东会决议,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大江××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大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江××对这一节事实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大江××认为冯甲借款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本院释明担保人向公安机关举案,但担保人没有举报。本院在审理本纠纷中尚无发现冯甲有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故被告大江××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台州××鱼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冯甲应付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冯甲负担,被告台州××鱼粉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