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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卢秋英与卢祥锦、邵爱珍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秋英,卢祥锦,邵爱珍,卢月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卢秋英。委托代理人:顾琳芬。被告:卢祥锦。被告:邵爱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成。第三人:卢月英。原告卢秋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卢祥锦、邵爱珍(以下简称两被告)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卢月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琳芬,被告卢祥锦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成,第三人卢月英(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6年12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村实行股份制改革,并通过股份经济合同社章程。该章程规定,凡子女中农业人口均为股份制人员,每户入股30000元,农民个人股每人3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女儿,村股份制改革时均系被告卢祥锦户内的农业人口,理应享受户内股份权益。但被告作为户主对已入股的30000元户股却从未分配相应股份收益给原告。故起诉��求:确认被告卢祥锦在杭州古荡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古荡湾经合社)的三分之一的股份归原告享有,自2009年度起的股份收益由原告领取。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94178元(自1999年1月至2009年8月7日的户股分红款282535元的三分之一)。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涉案股份系由杭州市古荡湾村进行股份化改造后设置的,股本金为39000元,分为户股与个人股。其中户股以户为单位设置,与户内人口多少无关,每户股本金30000元由户主自行处置;个人股,每人股本金为3000元,由每个人自行处置。本案中的户股系被告卢祥锦自己投资,原告与第三人各自仅投资3000元作为个人股股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原告无权利对户股主张权利。而且该户股自1996年设置至今已多年,每年的分红均由次年年初发放,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现主张1999年起的户股红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邵爱珍不是古荡湾经合社的股东,原告起诉邵爱珍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陈述意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原系被告卢祥锦户内在册人口并于1999年7月6日就地农转非。2、关于卢祥锦家庭经济纠纷的回复函;3、古荡村第四小组分配表(复印件);证据2、3,证明原告应享有被告卢祥锦户股的三分之一份额。4、古荡湾经合社章程,证明原告请求分得户股红利合理合法,两被告辩称户股是由户主处置与章程内容不符。5、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卢祥锦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户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古荡湾经合社调查该社股份设置及构成等情况,该社于2009年9月18日回函给本院,其中载明,古荡湾经合社设置有法人股、户股、劳力股及贡献股,其中户股、劳力股为现金量化股,户股由一个以上并符合分户条件的股民享有,股本金为30000元。以下两种情况户股不足30000元:1、如父母均为居民,其子女为股民但未成年或未满18周岁(从16周岁开始每年增加三分之一);2、母亲、子女均为股民,父亲为居民(农嫁居)的达不到单独立户规定的。两被告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古荡湾经合社的《股权证》,证明该户股的户主为卢祥锦。2、古荡湾经合社于2009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古荡湾经合社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3,证明古荡湾经合社对每户股权证只制作一本,对个人不分开办证,本案所涉及的39000元现金股中,30000元户股是以户为单位设置,由户主卢祥锦在户内自主处分,劳力股每人3000元,由个人支配。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若有原件的话,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古荡湾经合社部分股民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股东一定是社员,但社员不一定是股东,能否成为股东应看股权证的登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所涉的房屋拆迁款49万元中的20万元被告卢祥锦已平均分配给原告等4个女儿,剩余的款项已用于重新建房并无剩余,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上述由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户主仅是该户的代表。对证据2、3有异议,该两份情况说明中记载户股由基���股股东在户内自行处理,并不能证明户主拥有所有的户股权利,所谓的处置应指户主作为一户的代表,户股的权利仍属于原告与被告卢祥锦及第三人共同享有,处分户股应经共有人同意,且该两份说明中的内容违反古荡湾经合社的章程。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户股、劳力股占总股本的37.9%,股份的红利分配至户、分配至个人,而原告享有该股份,理应分得红利。两被告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户股的设置与户内人数无关,故本案的户股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更加说明户股应由户主卢祥锦享有与处置的事实。第三人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古荡村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原告系被告卢祥锦户内农业人口,享有古荡湾经合社的个人劳力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2月28日,杭州市古荡镇古荡村(以下简称古荡村)通过股份经济合作社试行章程,对该村实行股份制改革。该章程规定,凡经村认定、户粮关系在册,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成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股东),并确定该社的现金股设置为:1997年现金股每一农业户30000元,每一劳动力(16周岁)3000元。社员股东现金股可以继承,可以退股,不得转让、买卖、抵押、赠予;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收益按股分红,实行多股多分,少股少分,无股不分的分配制度。股份制改革时,原告、第三人系被���卢祥锦户内农业人口,根据章程系该合作社的股东。1997年1月4日,被告卢祥锦作为户主交纳了30000元户股股本金及个人劳力股股本金9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与第三人各自3000元的个人劳力股股本金。1999年1月该社为被告卢祥锦颁发了股权证,载明股东卢祥锦,现金股39000元,量化股178242元,股金总额217242元。1996年起,古荡湾经合社于每年年初发放上年度的股份红利。其中,2000年1月14日,古荡湾经合社发放1999年度的股份红利,被告卢祥锦户包括户股及三份个人股股份共分红利21523元。2003年5月13日,古荡镇古荡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古荡湾经合社,并于2003年6月2日工商登记。2009年7月6日,古荡湾经合社出具一份《关于卢祥锦家庭经济纠纷的回复函》,载明卢祥锦及子女中农业人口均为股份制人员,户股入股金额每户30000元,农民个人股为每人3000元。2009年9月4日,古荡湾经合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古荡湾经合社的户股系按户为单位设置,每个基本股东户30000元,由基本股东户户主在户处置;劳动股是以每个劳动力为单位设置,每个劳动力3000元,由每个劳动力支配和处置。2009年9月18日,古荡湾经合社回函给本院,载明该社股份设置有法人股、户股、劳力股及贡献股,其中户股、劳力股为现金量化股,户股由一个以上股民并符合分户条件的均享有30000元的基本户股。在册入股社员中,有以下两种情况户股不足30000元:1、如父母均为居民,其子女为股民但未成年或未满18周岁(从16周岁开始每年增加三分之一);2、母亲、子女均为股民,父亲为居民(农嫁居)的达不到单独立户规定的。2010年1月18日,古荡湾经合社出具一份《关于卢祥锦户股权情况的说明》,明确该社每户股权只作一本,不予分开办证。卢祥锦户现金股共39000元,其��户股30000元,由户主卢祥锦处置;劳力股每人3000元,可量化到劳力股个人,由每个劳力股个人支配和处置,但不单独办证。另查明,1996年11月,原告结婚后与两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其户口于1999年9月30日从古荡村迁出。1987年3月,第三人结婚后与两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其户口于1999年11月18日从古荡村迁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系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而来,而股份经济合作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它仅是将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量化,变抽象的集体所有制为具体的按股份共有,故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一个以集体资产为基础、股东为成员的社区性经济组织,其对股东具有一定的身份资格要求,相应股份也具有身份依附性特点,属于人合性股份性质,而人合性股份转让、分割处理等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本案原告结婚后与两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并于1999年9月将户口从古荡村迁出,因此,自户口迁出之日起原告已不是被告卢祥锦户的家庭成员,不具备该户的成员资格,故无权主张分割该户的户股。而关于户股的处分在古荡湾经合社章程及相关规定中作出了明确限制,户股为现金股可以继承,不得转让、买卖、抵押、赠予;每户股权证只作一本,不予分开办证。由此可知,本案中的户股依其人合性的特点不得分割处分,仅能由每户户主代表该户持有,不得将户股分割成几人分别持有。故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户股三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户股红利分配问题,因户股系古荡湾经合社基于对该户内人口的一种整体福利,享有户股的红利当然也需具备该户的成员资格。因原告已于1999年9月30日将户口从古荡村被告卢祥锦户内迁出,而原告现主张从1999年1月起至2009年8月的户股红利,因自1999年9月30日起原告已不具备被告卢祥锦户的成员资格,故自此之后的户股红利原告无权主张,其仅能主张户口迁出前的户股红利。现有证据表明,1999年度被告卢祥锦户内户股及个人劳力股共39股分红21523元,其中户股部分红利为16556元,从1999年1月1日计算至1999年9月30日的红利为12417元。因至1999年9月30日时被告卢祥锦户内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口为原告、被告卢祥锦及第三人共三人,故原告可分得户股红利4139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系基于一种共有关系主张户股红利,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约定该部分红利的分配方案以及分配时间,故原告现主张户股分红并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关于被告邵爱珍的主体资格问题,因邵爱珍并不具备古荡湾经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并不是该社的股民,其对本案所涉的户股并无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祥锦支付给卢秋英41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卢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卢秋英负担2872元,由卢祥锦负担92元,其中卢祥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