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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及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公司诉称,原告与浙江省桐庐翰光中学于2000年3月8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某包某某,获得了桐庐翰光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工程的建设施工权。之后,原、被告经平等协商于2001年3月签订了《工程某某内部承包某某》,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任该工程某某的项目经理,以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某某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被告自负盈亏;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必须用于工程,做到专款专用,工程结算后,盈利部分归被告所有,如有亏损,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严格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财务制度,因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应按原告公司规定承担利息。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2002)杭某初字第237号判决书确定工程造价为7081119元,建设单位支付了2145970元,尚欠工程款4935149元。之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原告处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承诺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被告至今未来结算。现原告根据公司账目及支出凭证进行了结算,包括被告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从原告处因工程之需的借款、原告代扣的税金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管某某等费用,共计为7713021.54元,显然该项目亏损631902.54元,并因此产生迟延的利息763387.78元。然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愿意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31902.54元;2、支付迟延利息人民币763387.78元(迟延利息暂按月息1.5%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迟延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桐庐翰光中学项目工程造价为7081119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为被告代垫和代为支付的费用5660648.73元无异议,最后要求法院核实后进行判决。原告中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某包某某、补充合同及合同鉴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了翰光中学工程的建设施工权;2、工程某某内部承包某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内部承包翰光中学工程某某的权利义务的约定;3、(2002)杭某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7081119元的事实;4、浙中建(2003)8号文件一份及2005年3月15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各项目部需提取工程款的0.5%作为质量和安全奖励基金以及项目部拆借垫资的月利率为1.5%;5、2007年11月7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的事实;6、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履行了质量、安全和技术上的管理责任;7、(1)2001年5月28日的借条两份;(2)2001年6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3)2001年6月28日的现金借支单一份;(4)2001年7月5日的现金借支单一份;(5)2001年7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6)2001年9月10日的金额为15万元的付款凭证一份、2001年6月的工资表三份、2001年7月的工资表三份、2001年8月的工资表一份;(7)2001年12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8)2002年11月6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转帐凭证原件一份;(9)2002年11月2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10)2003年1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11)2003年1月15日的油漆工工资表原件一份;(12)2003年1月25日的现金借支单原件一份;(13)2003年1月28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银行划款凭证原件一份;(14)2003年3月1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划款凭证原件一份;(15)2003年5月30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划款凭证原件一份;(16)2003年6月2日的领款条原件一份;(17)2003年8月13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划款凭证原件一份;(18)2003年9月27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划款凭证原件一份;(19)2003年10月28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划款凭证原件一份;(20)2003年11月19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划款凭证原件一份;(21)2003年11月的工资表原件一份;(22)2003年12月26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2003年12月的工资表原件三份、欠条两份;(23)2003年12月29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划款凭证原件一份;(24)2004年1月6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及所附的2004年1月的工资表原件一份;(25)2004年1月13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及2004年1月的工资表原件一份;(26)2004年6月2日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27)2004年8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费发票原件一份;(28)2004年9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29)原告关于关闭宁波(旧)分公司会计主体的通知原件一份;(30)2005年3月14日的现金借支单原件一份;(31)2007年3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32)2007年7月4日的律师费发票一份;(33)2007年7月31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工资表原件一份;(34)2007年11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35)2007年12月5日的收条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36)2007年12月5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37)2008年1月14日的律师费用报销单原件一份;(38)2008年1月15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借条一份;(39)2008年3月25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用票据原件一份;(40)2007年12月3日的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41)2004年11月3日的欠条原件一份;(42)2008年6月2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43)2008年6月25日的转帐凭证原件一份及桐庐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44)2008年11月3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45)2008年11月4日的工程某某用款结算单原件一份;(46)2008年11月19日的支付罗颂义的工程款36万元的单据;(47)2009年3月1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3188.81元;(48)2009年3月17日的公证费700元;(49)2009年3月25日的转帐凭证原件二份;(50)象山县人民法院案件中代为支付给吴某某的材料款115000元、受理费13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50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的款项及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款项共计为5660648.7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工程某某内部承包某某,但从其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原告收取管理费,系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为无效合同。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3年3月8日,被告借用原告单位的资质,并以原告名义与浙江省桐庐翰光中学签订了《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某包某某》。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某某内部承包某某》一份,该内部承包某某对工程管理的主要目标、原告的权限与责任、被告的权限与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后,桐庐翰光中学项目的工程造价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某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7081119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以及代为被告支付或垫付的相关款项合计为5660648.73元。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除认可上述款项5660648.73元外,还另行承认就案涉工程领取了款项12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某某内部承包某某》名为承包,实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而由原告收取项目管理费,属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项目管理费,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应该如实进行结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的造价为7081119元,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以及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和垫付的费用为5660648.73元,加上被告认可的款项1215000元,合计为6875648.73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713021.54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8元,由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人民审判员  赖雪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娄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