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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余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3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因承建工地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2009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674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67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11674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因承建工地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同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67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二个月内支付,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67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67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欠款11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